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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有: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二审程序的判决书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判决书等几种类型,如何写好民事判决书是法律写作的重要研究内容之一,民事判决书也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   第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亦称一审民事判决书,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终结后,依照国家的民事法律、法规或经济法律、法规,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书处理决定。   第二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亦称二审民事判决书,它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改变一审民事判决的书面处理决定。   审判监督程序的的民事判决书,亦称再审民事判决书,他是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根据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再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就诉讼那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作出重新确认处理的书面决定。hetong.11665.com   特别程序的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审理特殊类型的案件,就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某种权利的实际状态如何依法作出确认的书面决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特点是:第一,都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第二,起诉人或申请人都不要求追究民事责任。   【 范 文 】
编辑本段××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编辑本段(××××)×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编辑本段民事判决书怎么写
  民事判决书是指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民事判决一般由四部分构成,即①首部,写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由;②主文,是民事判决书的核心,要求对该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明确的概述,特别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要写清楚;③判决结果,即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哪些支持,哪些不予支持要写清楚;④尾部,写明审判庭的组成、人民法院名称等内容。   特别提示   民事终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二审判决书应当写明:①案件的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③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④判决效力及判决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青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已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第八条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赛及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则,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参与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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