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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姚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是被作为犯罪工具利用了。

通过查阅案卷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大致如下: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恋人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承诺赚些钱就与被告人姚某某结婚。当有一天聊到买卖煤炭之事时,被告人张某某说他在兰州军区有关系可以把煤卖出去,让被告人姚某某去甘肃森荣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按照自己的意思签订买卖合同,在某某公司要求现金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出主意让被告人姚某某偷出其母王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人姚某某偷出了其母的房产证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某的朋友先后从某某公司拉走了100吨煤,但是每次煤车一出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即让姚某某回家,并谎称自己去兰州军区送煤。hetong.11665.com被告人张某某拉出煤之后即找就近的煤炭销售点低价出售,共得赃款56000多元独自占有。在某某公司索要煤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某付款,但均无果,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姚某某换掉手机号码不要再管此事,被告人姚某某在没有得到一分钱且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下离开了兰州。

从以上事实及案卷可以看出:

首先,被告人姚某某在与某某公司联系煤炭买卖事宜时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签订300吨煤的合同时,是按照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前商量的“用房本子作抵押先拉一百吨,而后现拉现结帐”的想法来的,其根本没有只拉煤炭不付钱的想法。她在没有现金的情况下偷出母亲的房产证做抵押,是有付款诚意的,因为其母亲的房产证是真的而非假的,如果其开始就有诈骗的想法,自然不会偷用其母真的房产证。虽然被告人姚某某在其母发现房产证丢失之后陪同母亲挂失了房产证,但那不是她的本意,而是出于害怕母亲知道事情真相后责骂自己的心理之下的被动而为,其没有积极主动挂失。在拉完煤后某某公司的催款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也在催促被告人张某某偿还煤款,而不是放任不管。

其次,被告人姚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处过程中,张某某自始至终一直在欺骗她,一是虚构自己的身份,张某某一直说他是从部队出来的,认识兰州军区的领导,并说他在晏家坪派出所挂职,工作很忙,实际上他是一个社会无业人员。二是说自己离婚了,单身,要赚钱和她结婚,一直称呼她“老婆”、“我的女人”并常说“我们是一家人”,实际上他有老婆王某某。三是说他在做生意,有自己的公司,实际上根本不是那么回事。

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也是被被告人张某某欺骗了,因为对张某某的信任,从与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偷其母亲的房产证到后来停掉手机,她都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意思去做了。而被告人张某某是何许人呢?其2006年曾因诈骗罪被城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本案之后的2012年又犯诈骗罪。其不言而喻属于累犯、惯犯。既然骗人是他的惯用伎俩和拿手好戏,他在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怎么会不用呢?正如他供述中所说“我把钱拿到了手,至于骗不骗人,那是姚某某的事,和我没关系”、“合同是姚某某签的,支付购煤款是姚某某的事,与我无关”,他是利用被告人姚某某达到自己的目的,把其做为自己的“替罪羊”。很明显,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被告人姚某某对自己的信任和对法律的无知实施诈骗,把其作为自己诈骗棋盘上的一枚棋子随意摆放,而诈骗所得其全部独占。因此,被告人姚某某实际上是被被告人张某某当作犯罪工具利用了,其本质上也是一个受害者。

二、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虽然在与某某公司的交易全部由被告人姚某某完成,但其只是本着做生意赚钱的想法,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在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后没有报案而选择离开兰州,这是被告人姚某某的错误之处,但拉完煤后其没有销赃和分拿赃款,而是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某付款。因此,本案实际的诈骗主导者是被告人张某某,他利用被告人姚某某当作犯罪工具从某某公司拉走了煤并且卖煤独吞赃款,而在某某公司向其索要煤款的过程及公安前期侦查过程中嫁祸于被告人姚某某,其才是犯罪的积极策划者、指挥者和实施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前是一名守法的公民,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前是一名守法的公民,其一贯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乱纪行为,此次做案系初次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从归案时起,就如实、毫无隐瞒地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对因此对受害人造成损失深表歉意,多次要求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虽然受害人没有接受被告人姚某某的道歉及赔偿,但被告人积极改过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同时,被告人多次向公安司法机关悔罪,希望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些都是被告人在本案中表现积极的一面。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分赃,应当酌情从轻判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把从某某公司拉来的一百吨煤分别低价卖给了小沟坪、盐场堡和深沟桥的小煤场,所得赃款56000元,其把赃款用于给岳父治病和挥霍,有其供述:“我岳父住院花掉了一部分,一部分我自己花掉了”、“我给我岳父看病,其中住院费是1万多元,在医院里买材料花了1万多元,总共花了3万多元,其他的钱我自己生活花了”,被告人姚某某未得分毫。此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但是其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是被作为犯罪工具利用了;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很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其在本案中没有分赃,且归案时身怀有孕。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甘肃xx律师事务所

马xx   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诈骗罪如何量刑

诈骗罪如何量刑

 

诈骗罪如何量刑(山东)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


(七)诈骗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数额达到5 千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5 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数额达到30万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⑧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超过5 千元的,每增加1200 至1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4500 至5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2万至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诈骗数额较大的,根据诈骗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诈骗数额巨大的,根据诈骗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诈骗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经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不再重复评价。

3.罪中量刑情节

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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