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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吉珍诉被告赵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64号 

原告危吉珍。

被告赵有华。

原告危吉珍诉被告赵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吉珍诉称,我与赵有华的妻子危吉姣是一个村湾的,关系比较好。2001年8月,赵有华因家庭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陆续还了16000元,下欠14000元于2009年1月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年内还清。到期后,我曾于2011年8月2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有华及时清偿该债务,后因被告赵有华向我承诺2011年12月还清该款,如到期不能还清14000元,从2011年1月起按2%计算利息,我于2011年9月21日到法院撤诉。hetong.11665.com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赵有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18200元。

被告赵有华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危吉珍与被告赵有华系朋友关系。2001年8月,被告赵有华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危吉珍借款30000元,之后陆续还了16000元,下欠14000元,被告赵有华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危吉珍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危吉珍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有华及时清偿该债务,被告赵有华再次向原告危吉珍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还清该款,如到期不能还清,从2011年1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危吉珍遂于2011年9月21日到本院撤回了起诉。逾期后,经原告危吉珍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危吉珍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有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1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危吉珍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赵有华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危吉珍与被告赵有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有华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有失信用。被告赵有华承诺逾期还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原告危吉珍要求被告赵有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18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赵有华偿还危吉珍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18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赵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则义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丽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22号力宝广场27楼。

  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岑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贵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维护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网络系统及Lotus Demino/Notus 应用系统提供维护服务,维护期限为一年,即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维护总费用为12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付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维护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维护费用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 3,600.62元,实际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被告上海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维护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第8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在被告付款后合同生效,因此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获悉原告技术力量不稳定并有若干技术人员离职,将直接影响维护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也未生效。同时,原告也未实际提供维护服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维护合同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盖章一周内付款,但同时约定合同在被告付款后生效,因被告未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维护合同未生效。现维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2元,由原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原告熊珊诉被告邓晓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34号 

江 西 省 新 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34号

原 告 熊珊,女, 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樵舍镇坝上村坝上自然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05223624。

委托代理人:蔡恒师,男,1973年10月14日生,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红谷滩庐山南大道388号,身份证号:360122197310144251。

被 告 邓晓昕,男, 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长堎镇湖畔嘉园9栋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304120077。

被 告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李传强,该单位主任。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 闵思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肖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熊珊诉被告邓晓昕、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珊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师、被告邓晓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邓晓昕驾驶赣A00286号小车,在南昌市中山路“百利”鞋业店将原告撞伤,交警大队认定,邓晓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330.61元。赣A0028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47769.49元。

原告熊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责;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及护理期为3个月,鉴定费1250元;

4、出院小结(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次共20天、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次共4天)、住院发票、门诊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330.61元,共住院24天。

被告邓晓昕辩称:

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我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三期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三期的时间过长,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收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中的用药清单及治疗费、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且对改动的收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邓晓昕驾驶车牌为赣A00286的小轿车在南昌市中山路“百利”鞋城门口路段由东向西逆行撞到正在该路段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熊珊,造成原告熊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该院先后治疗共计20天,花去医疗费6522.47元;曾中途转入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431.22元,共住院24天,花去门诊检查费4377.17元,其中有三张收据(共21元)有改动情况,共14330.61元,并由被告邓晓昕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为被告邓晓昕负全部责任,原告熊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珊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为1250元。

另查明:赣A00286号小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邓晓昕,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被告邓晓昕是该单位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再查明:原告熊珊已经满十八周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熊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邓晓昕对原告熊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赣A00286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熊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晓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应该扣10%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邓晓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告知被告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所以该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10%的非医保费用不应该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酌定为700元;原告的门诊收据中有三张收据(共21元)有改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309.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

4、后续治疗费:6000元;

5、鉴定费:1250元;

6、误工费: 2424.33元/月÷30天×180天=14545.98元;

7、护理费:2424.33元/月÷30天×90天=7272.99元;

8、交通费:700元;

上述1-5款项共计2455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455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6-8款项共计2251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7078.58元,因被告邓晓昕已经垫付原告熊珊的医疗费14330.6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珊3274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邓晓昕1433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2747.9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邓晓昕14330.6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承担192.41元,被告邓晓昕80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小卫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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