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通过代理期间对案件的了解,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义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中只提到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170000元,而未说明该款是房款的理由是毫无意义的,该款项当然是房款或与购房有关的其他款项。据此就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毫无道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产交易已经完成,房产已顺利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也有明确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hetong.11665.com
二、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将应将缴纳税款的票据交给上诉人,所以其也就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个抗辩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双方在合同仅仅约定了所有税款由乙方(即被上诉人)缴纳,并未有约定将何种缴纳凭证以任何方式交付给上诉人。而且税款由被上诉人缴纳,缴税凭证当然应由被上诉人持有以证明其依照国家政策缴纳过税款。其次,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缴税凭证交付为理由拒绝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四、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履次指陈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房价款,有偷税行为的指责没有任何根据,也是对被上诉人的恶意中伤,并且这也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属于法庭审理的内容。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但称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该合同。另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上诉人应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已成为历史的合同签订的细节和其他的旁枝错节。
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张峰
2011-7-20
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举例
代 理 词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钟长汉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0年12月28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对2000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部分关键词语的理解,即“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办理”应当如何理解。
2000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力争在两年内办理完毕,如果两年内未办理,赔偿业主李某人民币伍千元整”。
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完毕就应当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齐备,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截止2002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代理律师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陈述如下:
1、 “房屋的产权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能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释,应当指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的产权”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应当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那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2、我国法律在提到房屋权利或权利证书时,常常是同时提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在理解“房屋的产权证”这一提法时,应当理解为指“房屋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特别是以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有与“房屋的产权”相近的提法,都是指包括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等。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是违背本案当事人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的。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的产权是不完整的。根据我国法律,一项商品房的完整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两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这两项权利的买卖。在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就包括了这两项权利的买卖,这可以从出卖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推断。如果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这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造成一方权利的不完整。
4、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房屋的产权证”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人们一般对房屋产权的理解,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买受人取得完整的对该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这里的“房屋的产权”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二、“办理”房产证应理解为办理完结并由房屋买受人实际取得房产证
1、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约定中所谈的“办理”应理解为过程意义,而非结果意义,即只要被告着手进行了,就算履行了义务,而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说,在履行“办理房产证”这一义务上,只要被告在两年内着手为原告办两证即意味着被告合理的履行了义务。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本协议上下文的文意,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协议的上下文的文意传承上看,“办理”二字出现在“办理完毕房产证”的义务约定之后,其目的显然是对该义务的补充说明,其意义也与前文的“办理完毕”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办理”与“办理完毕”具有相同的意义。从本协议的目的上看,是为解决原告久久得不到房产证的情况而进行的约定,其目的显然是敦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证并使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两证,如果在这里将“办理”理解为过程意义,则这个协议的约定两年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过程意义上,被告早在本协议签署前就已在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没有“办理完毕”而已,显然如果仅将“办理”理解为着手进行,则被告将绝对不可能违约,本合同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从法律规定上看,“办理”通常也是从结果意义上加以规定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的办理两证的义务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并使买受人取得”。在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均已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办理期限。应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称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即应认为被告遵守了与原告的协议,而没有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所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预交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606.50元,而被告给原告的发票总额仅为2351.96元。原告多交部分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于法无据,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手续的办妥就应当指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案中,被告截止2002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2000年12月28日协议的约定赔偿业主李某5000元。另,某公司多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原告。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汪志国 钟长汉
2012年11月10日
荆华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 告:壮钱,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122号
被 告:(一)周恩,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901号
电话:
(二)陆美丰,女,汉族,1958年8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29号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832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2.1%00计算,自2008年2月24日起计算,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计664天,实际应算至被告一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341832元;
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被告一系朋友。自2007年6月起至2008年2月24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一多次向原告采购布料。后被告一曾就双方往来业务与原告对账,经结算,被告一共向原告采购布款总额为648855元。被告一承诺会尽快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就总以资金周转不灵予以推诿,迄今仍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
另经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一所欠原告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