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常明按]律师代理案件,不代表所有的案件都能胜诉。而对于那些一审败诉,特别是一审作为原告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这种“惨败”后的上诉状的写作就非常重要。笔者现介绍的案件中,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在案件败诉后为上诉人草拟了一份上诉状,之后笔者开始代理二审上诉。笔者在审查了案件材料后,并没有采用上诉人的原代理律师已写好的材料,而是彻底颠覆了现成的材料,重新拟定上诉状。二审法院后来很重视本案,并予以改判,支持了一审的全部诉讼。现公布这份引起了二审法院重视的上诉状,与各位同行和读者交流,欢迎批评指正。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开发区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富都大厦××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中路119号兴泽园×栋×××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hetong.11665.com
二、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不排除所谓的“莫××”与上诉人员工之间进行串通的可能是错误的,法院的该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
实事求是地说,本案中,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的标的物(价值为400234.27元的电缆线)、支付运费(9600元)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是对货物从云南昆明运输至广东省的承运人,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负责承运的驾驶员是其出具“派车单”中所认定的驾驶员莫××。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主要理由的却是:“不排除所谓的‘莫××’与上诉人员工之间进行串通的可能”。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令人吃惊,无任何理由或证据可以供法庭做出此推断:
首先,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是一家具有相应运输资质和企业法人资格的物流企业,作为托运人的上诉人也是一家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企业。也就是说,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两企业法人(及其被上诉人的昆明分公司),而不是什么个人,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的相关个人之间“如果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的话,一定得有非常过硬的证据,而本案中并没有。
其次,一审法院提出质疑的“在2011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某某物流昆明分公司的发货单只有原告员工的签名,而没有莫××的签名,与现原告持有的发货单显然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实属未弄清做出对比的两份“发货单”的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把自己完成内部发货流程的《发货单》,拿去给被上诉人作报案材料,后来办案民警要求提供丢失电缆线的《发货单》原件,上诉人便主动把《发货单》原件让民警审查后,留下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作为被上诉人的报案材料。但一审法官却在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派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货单》共计7套)真实性的提前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5张〔编号:XOUT002491、XOUT002492、XOUT002494(即记载丢失的价值400234.27元电缆线的发货单)系在两侧有圆形孔的单据复印后由驾驶员莫××签名不符合常理;但上诉人在第三组证据中的7套《发货单》中同样也有系在两侧有圆形孔的单据复印后再由承运驾驶员签名的情况,但一审法官对这一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事实上,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经承运完毕的前7次电缆线运输中有驾驶员签名的7套《发货单》都同样不是上诉人内部发货流程中所用的《发货单》,但这7套《发货单》的内容都是依据上诉人内部发货流程中所用的《发货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一模一样直接打印成A4纸形式的《发货单》原件或复印成A4纸形式的《发货单》原件,在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收到电缆线后就签名,作为上诉人交电缆线给被上诉人的直接证据。
第三,再退一上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还要认为所谓的员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的话,那么,这“串通”的双方,其“员工”的身份就说明其是代表各自的公司。并且至关重要的一点是代表被上诉人一方的所谓“莫××”其人就是被上诉人一方派车单上所列的真实存在的莫××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也刚好证实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这“串通”的法律责任,还有本案中,有人涉嫌经济犯罪(诈骗)的当事人也是个人而是企业法人。还有本案的主体也是企业法人(及其昆明分公司)。
第四,经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只是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莫××,并没有上诉人一方的任何“所谓员工”,这就说明了一审法院质疑没有任何理由,此外,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将“莫××”认定为“案外人”是错误的
首先,从前述第一部分分析可知,莫××是受被上诉人一方的指派去负责承运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的承运标的物(电缆线),莫本人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员工,而不是什么案外人。
其次,“案外人”的认定前后矛盾。表现为,在认定的事实中,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不是哪一个个人或者其他的案外人)出具了派车单,正是莫××本人(真实存在的个体)执派车单去上诉人单位运货;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去上诉人单位接货的人(当然也是莫××本人)是“案外人”。
三、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所做裁决相互矛盾
在此,抛开原判决对“案外人”这一字眼的错误,从其余的所认定的“如下法律事实……”的表述来看,该认定基本上准确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标的物(价值400234.27元的电缆线)、支付运费(9600元)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是对货物进行运输的承运人,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负责承运的驾驶员是其出具“派车单”所认定的驾驶员莫××,还有具体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的大致过程。从此事实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那么,作为没有履行将指定的标的物(电缆)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运输到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的承运人(即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料,法院的判决却是与此相反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属裁判不公,由此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
四、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必须承担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全面证实了自己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中的托运人,已全面履行了托运人的全部义务。在此,要重点补充几点:
首先,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时间从2011年9月18日开始通过《派车单》开始(共计8份《派车单》,编号分别为:0002342、0002343、0002344、0002347、0002348、0002349、0002350),本案诉争的《派车单》名下的运输纠纷只是其中之一。
其次,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统一收取了上诉人一段时间内承运上诉人货物向上诉人收取的运费共计66405.5元(注: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的运费9600元只是该金额中的一部份。
第三,本案诉争的编号为0002351的《派车单》名下的运输标的物(价值400234.27元的电缆线)上诉人已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驾驶员莫××。
第四,一审法庭对《发货单》上莫继根的签名进行鉴定实属多余。
综上,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辩护词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提交 手机: 13502403197)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被告人魏某某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担任被告人魏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庭前已在贵院详细阅卷,研究了案情;也会见了魏某某,了解和询问了案件有关情况,征询魏某某有关案件意见,案情已清楚,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危险驾驶罪定性,没有异议。但魏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建议判处缓刑。
一、魏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二、魏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魏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四、魏某某家中有1岁幼子,妻子无业,均需其照顾,请求考虑其家庭状况;
五、魏某某自主开有1个服装店,若法院对其不判处缓刑,生意将全军覆没,几个工人将面临失业,损失将极为惨重;
六、魏某某同意交纳一定的罚金,请求法院尽量适用缓刑;
七、魏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
一、魏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有关行为,口供稳定,接受审判,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同时也深刻地总结自己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今后决不做对社会不利的事情。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魏某某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法庭可以对他进行从轻处罚。该从轻情节,《起诉书》也作了正确的认定。
二、魏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魏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是老实的人,没有前科,今次属于初次犯罪,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
三、魏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意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从魏某某有关口供反映:其当晚仅与朋友喝了三瓶啤酒,当时地方处于极偏僻的地方,找不到代驾,所以,才自己开车,但当时其是清醒的。被抓获现场检查的酒精度也不太高;说明喝酒不多,主观恶性小。
魏某某当时开车的时间已是很深夜,开车所经过的道路已很少车辆,基本不存在行人,所以公共环境人、财物面临危险因素已极少,所以,危害性很少。
魏某某的驾车行为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没有造成人或财物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已很小。
综上所述,魏某某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较小,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在量刑上,可以适用较低的基准刑。
四、魏某某家中有1岁幼子,妻子无业,老家有年迈父母,均需其照顾,请求考虑其家庭状况。
魏某某与其妻子生育有一儿子,刚满1岁,妻子在家照小孩,无业;魏某某老家还有年迈父母,均需要其抚养和照顾,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家庭状况,作出妥善处理。
五、魏某某自主开有1个服装店,若法院对其不判处缓刑,生意将全军覆没,几个工人将面临失业,损失将极为惨重。
魏某某从2007年开始,招有几个工人,在广州开有1个服装店,事业刚起步,若法院对其判处实刑,将其关押,在外无人可以代替魏某某开展业务,所有的生意将全军覆没,几个工人将面临失业,损失将极为惨重,也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六、魏某某同意交纳一定的罚金,请求法院尽量适用缓刑。
魏某某因今次的醉酒驾驶行为,已付出沉重代价,已被吊销驾驶证,并被罚5年内不得再考驾驶证;现又要面临刑事审判,遭遇打击极大,但其仍愿意交纳一定罚金,争取司法部门的从轻处罚,可见其主观恶性小,深深地悔罪。
七、魏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魏某某一贯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况,涉案罪名的性质,区别于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暴力案件,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案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行性,建议法庭对魏某某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2年7月30日
卢愿光律师代理“章某某逃税罪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代理“章某某逃税罪案”一审辩护词
案号:(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257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章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章某某逃税案”中担任章某某伟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章某某构成逃税罪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章志伟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章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一、 章某某已缴清有关税款、罚款、滞纳金,国家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
应当对章志伟从轻处罚。
逃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但章志伟已交纳税款214350.63元、罚款214350.63元,滞纳金60000元,共计向国家税务机关缴交488701.26元,国家税收损失不仅已全部得到弥补,还受到罚款处罚,这种情况应当对章志伟给予宽大处理。
二、 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章某某伟在税务机关稽查期间,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清案情,以及刑事阶段归案后,均能坦白,口供稳定,接受审判,认罪态度好,并悔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可以对章志伟从轻处罚。在这方面,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已作出正确的认定。
三、 章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章某某一贯遵纪守法,一直表现好,是老实、有上进心的青年人,没有前科,案发前一直经营食品批发、零售业务,诚信、守法经营,有正当的职业;其人品较好,得到公司职工好评;今次属于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 章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章某某只有初中文化,文化程度较低,认为在税务机核定征收、由银行代扣后,即完成交税流程。并没有实施积极的逃税行为,可见其犯罪主观恶性上较小。
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没及时补缴,是由于公司经济困难,资金紧张,其它方面也没能借到钱缴交,并非章志伟故意逃避不交。后来,借到钱后已立即全部缴交,可见其犯罪主观恶性上较小。
五、法院亦应充分考虑章某某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及家庭状况,从轻量刑。
章某某所在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已处于困境,还因本案对外借债缴交税款等;如果法院对章志伟判实刑收监,不仅公司无法经营,有10个工人面临失业,产生一系列社会不稳定的问题。另外,章志伟将近四十岁,婚后尚未生育,适用缓刑符合实际的情况,请法庭慎重处理。
六、章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案的案情、案件的性质,量刑幅度,章某某的行为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既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又能给予章志伟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公司、本人及家属均最为妥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以上从轻情节,结合章某某的公司、家庭状况,尽量对其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10月19日
[来源:https://hetong.11665.com/hetong/law/201209/7025.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