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刑事判决书范本.格式.样本.样式http://www.365lvshi.com/writ/writ/515.html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5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忠,男,37岁(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竹木厂小区16号楼4门411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hetong.11665.com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林忠在其暂住地,容留宋国太、陈新忠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国太、陈新忠等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许可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无视国法,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林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为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静
知名公益诉讼律师:郑吉文
贩卖运输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绰号“蝌蚪”,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萍、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林华,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运红,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琳,又名陈宁英,女,197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太庆,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科及其辩护人刘萍、刘真涛,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
1、2010年11月4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卢林华驾车在李运红的陪同下前往祁阳县,准备购买毒品予以贩卖,途中卢林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科,双方约定在祁阳县白水工业园见面。当晚11时许,卢林华在白水工业园以300余元/克的价格,从王科手中购买了一包体积约半个香烟盒大小的冰毒,并向王科支付毒资约15,000元,然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返回常宁市。
2、2010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卢林华在常宁市帝煌大酒店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张洪亮(已判刑)冰毒5克,得赃款2,000元。
3、2010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常宁市帝煌大酒店1111房间打牌时欲吸食毒品,遂通过谭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琳购买500元毒品套餐,并将购毒款交给谭某。后被告人卢林华驾车与陈琳一起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送至帝煌大酒店,由陈琳将毒品送至1111房间交给戴某某等人。
4、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林华准备购买麻古搭配冰毒出售,遂通过电话联系,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太原巷小区19号李运红的租房内,以22~30元/粒的价格从张洪亮手中购买了73粒麻古,并先行支付给张洪亮600元。
5、2010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琳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林华购买500元毒品套餐吸食,后卢林华安排被告人李运红在李运红租房楼下将1克多冰毒和5粒麻古交给陈琳,陈琳让李运红转交给卢林华500元钱,并说明该500钱为其垫付前一天戴某某等人的购毒款,当日购毒款未付。
6、2010年11月8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常宁市泉峰广场将被告人卢林华抓获,并当场缴获麻古50粒(重3.89克),冰毒22.15克(共11包)。
7、2010年11月11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易某某、廖某某在常宁市兰江国土所周某某的办公室打牌时欲吸食毒品,由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太庆购买200元毒品套餐,后刘太庆将约0.2克冰毒和2粒麻古送到周某某的办公室,周某某支付200元购毒款。
8、2010年11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尹某某、易某某在周某某的办公室打牌时欲吸食毒品,由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太庆购买200元毒品套餐,后刘太庆将约0.2克冰毒和2粒麻古送到周某某的办公室,周某某支付200元购毒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0年11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到常宁市泉峰大市场一居民楼二楼被告人陈琳的租房内玩耍时欲吸食毒品,陈琳便拿出吸毒用的吸壶、吸管、锡纸及少量冰毒和麻古,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
2、2010年11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文某某、文某、朱某某、何某某到被告人陈琳的租房内打牌,陈琳提供了少量冰毒和麻古供文某某等人吸食,直至当晚1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
3、2010年11月7日上午,卢林华、李运红在常宁市兰江乡元山村元山组被告人刘太庆家中玩耍时,三人商议一起吸食毒品。然后由卢林华提供少量麻古及冰毒,刘太庆提供工具,三人在刘太庆家二楼一起吸食毒品。
4、2010年11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运红在其租房内与卢林华等三人一起吸食了少量麻古和冰毒。
5、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太庆提出请吸毒人员周某某吸毒醒酒,随后由刘太庆提供毒品及工具,二人一起在刘太庆家中吸食了少量冰毒和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卢林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李运红,还检举、揭发了他人重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科共贩卖冰毒29.15克;被告人卢林华共贩卖、运输冰毒29.15克、麻古60粒(重约4.66克);被告人李运红帮助他人共贩卖冰毒1克多、麻古5粒(重约0.38克);被告人陈琳帮助他人共贩卖冰毒1克、麻古5粒(重约0.38克);被告人刘太庆共贩卖冰毒约0.4克、麻古2粒(重约0.15克)。此外李运红还容留他人吸毒1次、陈琳还容留他人吸毒2次、刘太庆容留他人吸毒2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科、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供述,同案人张洪亮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文某、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住宿登记,通话记录清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林华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卢林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陈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刘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科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林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未予辩解。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王科贩卖毒品冰毒1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科贩卖冰毒的重量为29.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卢林华对从上诉人王科处购买冰毒重量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其供述的重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运红也没有证实卢林华购买冰毒的重量;卢林华与王科没有其他的毒品交易,不能从其支付的价款推定毒品的重量;卢林华与王科有经济纠纷,不能确定其支付的价款完全是购毒款;卢林华购买毒品的上线较多,其持有的毒品又并非与王科交易时当场所缴获,故也不能确定卢林华所贩卖和被缴获的冰毒全部从王科处购买。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科贩卖毒品的具体重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科、原审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卢林华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提供场所、毒品和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王科贩卖毒品1次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王科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林华”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卢林华系主犯;李运红、陈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卢林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还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琳、刘太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卢林华的犯罪情节、立功情况、悔罪表现,对卢林华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对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犯贩卖毒品罪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个罪量刑亦无不当,但在数罪并罚时适用法律不当,三被告人均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吸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系刑法中的不同种类刑罚,不适用刑法关于同种类刑罚“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情形,而应当在数罪并罚后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和拘役,即对三被告人均应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但鉴于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对此未提起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宜径行改判;原判对王科量刑的事实依据不足,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等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王科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王科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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