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
石家庄律师 张峰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2006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hetong.11665.com”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2011年7月19日
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胡常明按]律师代理案件,不代表所有的案件都能胜诉。而对于那些一审败诉,特别是一审作为原告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这种“惨败”后的上诉状的写作就非常重要。笔者现介绍的案件中,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在案件败诉后为上诉人草拟了一份上诉状,之后笔者开始代理二审上诉。笔者在审查了案件材料后,并没有采用上诉人的原代理律师已写好的材料,而是彻底颠覆了现成的材料,重新拟定上诉状。二审法院后来很重视本案,并予以改判,支持了一审的全部诉讼。现公布这份引起了二审法院重视的上诉状,与各位同行和读者交流,欢迎批评指正。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开发区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富都大厦××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中路119号兴泽园×栋×××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不排除所谓的“莫××”与上诉人员工之间进行串通的可能是错误的,法院的该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
实事求是地说,本案中,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的标的物(价值为400234.27元的电缆线)、支付运费(9600元)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是对货物从云南昆明运输至广东省的承运人,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负责承运的驾驶员是其出具“派车单”中所认定的驾驶员莫××。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主要理由的却是:“不排除所谓的‘莫××’与上诉人员工之间进行串通的可能”。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令人吃惊,无任何理由或证据可以供法庭做出此推断:
首先,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是一家具有相应运输资质和企业法人资格的物流企业,作为托运人的上诉人也是一家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企业。也就是说,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两企业法人(及其被上诉人的昆明分公司),而不是什么个人,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的相关个人之间“如果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的话,一定得有非常过硬的证据,而本案中并没有。
其次,一审法院提出质疑的“在2011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某某物流昆明分公司的发货单只有原告员工的签名,而没有莫××的签名,与现原告持有的发货单显然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实属未弄清做出对比的两份“发货单”的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把自己完成内部发货流程的《发货单》,拿去给被上诉人作报案材料,后来办案民警要求提供丢失电缆线的《发货单》原件,上诉人便主动把《发货单》原件让民警审查后,留下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作为被上诉人的报案材料。但一审法官却在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派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货单》共计7套)真实性的提前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5张〔编号:XOUT002491、XOUT002492、XOUT002494(即记载丢失的价值400234.27元电缆线的发货单)系在两侧有圆形孔的单据复印后由驾驶员莫××签名不符合常理;但上诉人在第三组证据中的7套《发货单》中同样也有系在两侧有圆形孔的单据复印后再由承运驾驶员签名的情况,但一审法官对这一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事实上,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已经承运完毕的前7次电缆线运输中有驾驶员签名的7套《发货单》都同样不是上诉人内部发货流程中所用的《发货单》,但这7套《发货单》的内容都是依据上诉人内部发货流程中所用的《发货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一模一样直接打印成A4纸形式的《发货单》原件或复印成A4纸形式的《发货单》原件,在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收到电缆线后就签名,作为上诉人交电缆线给被上诉人的直接证据。
第三,再退一上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还要认为所谓的员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的话,那么,这“串通”的双方,其“员工”的身份就说明其是代表各自的公司。并且至关重要的一点是代表被上诉人一方的所谓“莫××”其人就是被上诉人一方派车单上所列的真实存在的莫××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也刚好证实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这“串通”的法律责任,还有本案中,有人涉嫌经济犯罪(诈骗)的当事人也是个人而是企业法人。还有本案的主体也是企业法人(及其昆明分公司)。
第四,经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只是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莫××,并没有上诉人一方的任何“所谓员工”,这就说明了一审法院质疑没有任何理由,此外,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将“莫××”认定为“案外人”是错误的
首先,从前述第一部分分析可知,莫××是受被上诉人一方的指派去负责承运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的承运标的物(电缆线),莫本人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员工,而不是什么案外人。
其次,“案外人”的认定前后矛盾。表现为,在认定的事实中,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不是哪一个个人或者其他的案外人)出具了派车单,正是莫××本人(真实存在的个体)执派车单去上诉人单位运货;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去上诉人单位接货的人(当然也是莫××本人)是“案外人”。
三、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所做裁决相互矛盾
在此,抛开原判决对“案外人”这一字眼的错误,从其余的所认定的“如下法律事实……”的表述来看,该认定基本上准确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标的物(价值400234.27元的电缆线)、支付运费(9600元)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是对货物进行运输的承运人,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负责承运的驾驶员是其出具“派车单”所认定的驾驶员莫××,还有具体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的大致过程。从此事实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那么,作为没有履行将指定的标的物(电缆)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运输到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的承运人(即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料,法院的判决却是与此相反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属裁判不公,由此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
四、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必须承担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全面证实了自己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中的托运人,已全面履行了托运人的全部义务。在此,要重点补充几点:
首先,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时间从2011年9月18日开始通过《派车单》开始(共计8份《派车单》,编号分别为:0002342、0002343、0002344、0002347、0002348、0002349、0002350),本案诉争的《派车单》名下的运输纠纷只是其中之一。
其次,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统一收取了上诉人一段时间内承运上诉人货物向上诉人收取的运费共计66405.5元(注: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的运费9600元只是该金额中的一部份。
第三,本案诉争的编号为0002351的《派车单》名下的运输标的物(价值400234.27元的电缆线)上诉人已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驾驶员莫××。
第四,一审法庭对《发货单》上莫继根的签名进行鉴定实属多余。
综上,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郭成林损害商品声誉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涉嫌损害商品声誉案的被告郭成林的委托,担任其二审的辩护律师。现本律师根据庭审调查所展现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所谓被害人享有合法的商品声誉
公诉人认定郭成林损害了所谓被害人的金龙鱼这一品牌的商品声誉。既然如此,公诉人首先要举证证明金龙鱼这一品牌的商品声誉是良好的并且具有合法性,因为法律不可能保护任何不良好的以及非法的客体,比如像地沟油这样的商品声誉。然而在本案一审,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我们看不到丝毫这样的证据。除了所谓被害人提交的若干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之外,我们到现在还不知道金龙鱼享有什么样的商品声誉,它的合法性以及任何损害他的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的依据何在?
关于这若干份检验报告,我们必须指出作为证据它们不具有合法性以及与所谓的受害人商品声誉没有任何关联性。理由是:
1、形式上不合法。该检验报告是被检单位自行委托检验,并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根据报告抽样单一栏没有抽样单号,抽样人身份不明,且部分报告中没有抽样人员姓名,采样数不符合GB/T5524动植物油脂扦样的规定等,证明被检样品的抽样是由被检单位自行抽样后送检(该样品可以是送检单位单独生产也可能并不是送检单位生产。
2、内容上不合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该检验报告是检验机构根据委托方的检验需求进行检验,对于委托方不要求检验的项目,检验机构并未进行检验,对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16-2005中的强制理化指标“苯并芘”均没有检验,该报告显然不能真实反映被检样品的全部质量指标。该报告检验结果仅能证明样品本身的被检验项目与所依据标准的符合情况,并不能证明样品所属批次产品的质量。
3、金龙鱼食用油不是一般的食品而是转基因食品,属于“新资源食品”,因此它除了要受到一般食品的法律法规约束以外,还要符合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应该自行委托权威的质量检验部门特别是对转基因食品有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金龙鱼食用油进行检验。这种检验应当是抽查检验而不是所谓被害人自行送样检验。而后者因为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已经没有任何证据意义可言。
关于第3点,我们要强调指出:金龙鱼食用油作为转基因食品,它的进口、生产和销售必须要要符合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程序》、卫生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全部规定。
现将相关规定罗列如下:
(一)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施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1)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2)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3)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4)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二)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 年3月20日施行)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程序》(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审批内容:
1.转基因生物的环境安全性;
2.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安全性;
3.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4.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的批准状况;
5.申请人的相关资格
4.专业检测。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进行环境和食用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5.专家评审。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和检测报告进行评审。
6.办理批件。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四)卫生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三条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第十一条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三条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之法律依据,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并且公诉人在提起公诉之前应当要求所谓被害人提供如下材料:
1、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在出口国(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2、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在出口国(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全套文件”;
3、对于出口国(地区)的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包括农业部组织的喂食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动物试验报告;
4、对于出口国(地区)的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和检测报告进行评审”的评审报告;
5、对于出口国(地区)的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6、如果所谓被害人不是直接使用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为原料,而是使用国外进口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毛油为原料(仅在深圳精加工),那么除了上述文件外,还要提供针对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毛油的上述全套文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批准使用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为原料生产“化学浸出”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油的证明文件;
8、证明“化学浸出”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油“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传统物理压榨非转基因大豆油的证明文件;
9、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化学浸出”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油不会“对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的担保文件;
9、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及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10、如果所谓被害人不是直接使用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为原料,而是使用国外进口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毛油为原料(仅在深圳精加工),那么除了上述文件外,还要提供针对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毛油的“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全套文件;
11、出口国(地区)政府出具的转基因大豆对人类健康或环境不构成危害的“转基因大豆安全证明书”;
12、农业部组织的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喂食动物90天动物试验的实验报告全文;
以上这些资料不是可有可无,而是一个作为转基因食品的进口、生产和销售并且自认为具有良好的转基因商品声誉的进而要求法律对这一商品声誉进行保护的商家必须要履行的义务。简而言之,证明自己具有良好并且合法的商品声誉的责任在所谓的被害人一方,如其不能举证,侦查机关及其公诉人应当责令其举证,非此便不得对郭成林采取强制措施直至提起公诉。如其在二审开庭时仍不能举证,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并且立即宣判郭成林无罪并且当庭释放。
本律师曾在本月15 号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申请。希望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所谓被害人提交上述文件。遗憾的是,直到今天,在二审庭审调查期间我们仍然没有能看到这些文件。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被害人具有合法的商品声誉之前,郭成林已经被关押了11个月并且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是令人不可思议的。试问:如果某个生产地沟油的企业因为有人揭露了其阴暗内幕而要求追究揭露人的刑事责任,有没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商品声誉不仅仅在于它的知名度,更重要的应当首先是它的合法性。如果所谓被害人证明不了自己的商品声誉是合法的,它的商品声誉从何谈起?在本质上金龙鱼与地沟油有什么区别?
这就是我们现在要面对的现实:金龙鱼作为一个知名品牌自认为享有良好的商品声誉却拿不出任何能证明自己的商品声誉是合法并且良好的证据。而合法并且是良好的商品声誉这一前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已经被公诉人甚至一审法院限定,举证责任被倒置,被告郭成林被要求证明没有损害这一“知名品牌”的商品声誉,否则便要接受刑事制裁。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本末倒置,而且是非混淆。
本律师认为,金龙鱼作为转基因食品的商业声誉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本案中必须要搞清楚的首要问题。这不仅关系到郭成林是否构成犯罪,所谓被害人是否有资格坐在公诉人的席位上控告郭成林,亦关系到全国亿万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至健康权和生命权,关系到一旦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之后金龙鱼这一品牌的命运和结局。因此我们首先应当感谢郭成林,没有他的这篇文章我们将有可能被终身蒙蔽。我们也应该感谢所谓被害人,你们对郭成林的控告让我们有机会得以在庄严的法庭上看到转基因的冰山一角,看清你们的真实面目。既然你们当时有勇气把郭成林送上审判台,那么今天,希望你们也以同样的勇气向法庭、向全中国的消费者提交证据,证明你们的合法的良好的商品声誉,也证明你们的无辜和清白。
而在我们看到这些证据之前,郭成林应当是无罪的,因为郭成林的行为所针对的客体无法证明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当立即终止审理,宣判郭成林无罪并且当庭释放。
不仅如此,所谓被害人还应该在法庭上向郭成林道歉,还应该赔偿郭成林的全部损失。
二、郭成林没有捏造事实。
郭成林在《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鱼》一文中所列举的主要事实是:1、转基因农产品在欧洲和日本是绝对禁止人民食用的,因为对我们的儿孙身体有不可预测的风险!吃转基因食品的害处,只能在儿孙身体上才能实现。2、金龙鱼的转基因食品成本极低,在中国的营销彻底催毁了中国农业的大豆产业链,东北原本的非转基因大豆基本上被摧毁;3、金龙鱼大豆油是化学浸出法;这种工艺的优点是出油率高,企业能降低成本,缺点是产生两种物质,铅汞残留和反式脂肪酸……
有大量证据证明,在郭成林写这篇文章之前,这些事实及其所代表的观点早就见诸于网络(包括很多官方网站)、报纸(官方报纸)、各种学术刊物及各国的众多学者、专家的研究文献中,郭成林不过是在概括和归纳上述观点基础上做了一些一般性的介绍。这充分表明这些事实并非郭成林凭空捏造。
以下我们将举例对郭成林的主要观点逐一进行说明:
1、转基因的危害及各国对转基因的态度
(1)1999年10月16日 Lancet杂志报告,苏格兰Rowett研究所的Pusztai博士(1998)Putztai实验:用转基因大豆饲喂幼鼠表明幼鼠长发育受阻、体重和器官重量减轻,免疫系统受到破坏。
(2)1997年,德国黑森州北部农民从开始试种Bt-176玉米,并用作奶牛的补充饲料,2000年当农民开始提高该玉米在饲料中的比例后,所有的牛都死亡了。
(3)2004年瑞士联邦技术研究院地球植物学研究所海尔比克教授发现,Bt-176中的用来毒杀欧洲玉米螟的Bt毒素,无法分解,最终毒死了奶牛
(4)1996年,邬惠琼在《卫生毒理学杂志》第10卷第4期撰文,草甘膦对大鼠细胞色素P450 2B1和P450 2C11基因表达的影响,得出结论: 农达(孟山都抗草甘膦除草剂)在60mg/L~180mg/L范围内,能引起L-02肝细胞存活率下降,细胞膜通透性增加,抑制细胞离子转运,诱发DNA损伤,线粒体膜电位降低,Cyt C、AIF等凋亡因子泄漏,使细胞产生凋亡和坏死,对肝细胞具有明显的损伤作用;
(5)2006年,俄罗斯科学院高级神经生理研究所科学家伊琳娜艾尔马科娃博士研究发现,食用转基因大豆食物的老鼠,其幼鼠一半以上在出生后头三个星期死亡,是没有食用转基因大豆老鼠死亡率的6倍。
俄国家基因研究会执行主席阿列奥纳?沙洛基娜坚信:“只要转基因产品无害性还未被证明,那包括俄罗斯在内的世界各国所面临的风险就会增加,不育症、过敏症、慢性中毒,以及基因突变等疾病将随时可能会将人类逼向绝境。
2011俄罗斯科学家又于 2010年4月16日公布了新的独立研究成果,进一步证明仓鼠食用转基因大豆三代就会绝种。
(《俄罗斯科学家最新研究结果:转基因食品有害》2010-05-17)
(6)2008年11月14日,美国化学学会《农业与食品化学》杂志发表了意大利国家食品和营养研究所研究人员的最新研究,研究表明转基因玉米对免疫系统有影响。
(7)2008年11月11日,奥地利维也纳兽医大学科学家研究发现进食转基因玉米后引起小白鼠的生育能力下降。
(8)2007年3月,法国科学家Gilles-Eric Seralini教授与其团队检查了孟山都公司为了获得欧盟上市批文所做的安全测试数据,发现饲喂了MON863转基因玉米的实验鼠肝和肾有毒性反应( 绿色和平:解决危机不能求诸于转基因, 作者:俟名 2008-12-29)
(9)1990年代非政府组织“开放地球资源”(OES)的研究报告揭示,生物技术产业自己进行的研究表明,即便在低剂量水平下,实验室中出现了胚胎致命损害与生育缺陷,包括兔子心脏扩大。而且发现: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中发现的草甘膦残留量,高达造成鸡的胎儿与青蛙胚胎畸形的浓度的10倍。同时揭露:生物技术产业的研究,包括孟山都自1990年代以来的研究,早就表明草甘膦造成这样的生育缺陷。
(10)2009年期间有法国科学家瑟拉尼(Giles-Eric Séralin)与他的同事们进行的,发现草甘膦除草剂造成脐带(umbilical)、胎儿(empyonic)与胎盘(placental)细胞在24小时内全部死亡。
(11)胡伯博士,美国退休上校,对生物战争防护有经验的资深植物物病理学家,2011年1月写信向美国农业部部长提出警告:施用草甘膦除草剂的孟山都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转基因玉米中新近发现38000倍电子显微镜才能看得到的能够自我复制的“不明病原体”,可能是许多地方“美国的牛、奶牛、猪和马养殖中过去数年不断上升的不孕和自然流产”的罪魁祸首。胡伯博士警告:这种病原体威胁到美国的食品和饲料供应,可能导致美国玉米和大豆的出口市场的崩溃!这种怪异生物不仅在喷洒草甘膦后患病的转基因大豆、转基因玉米中发现,在转基因大都饲料中以及流产动物体内也发现!
(12)美国环保署(EPA)2009年12月发布公告,宣布正在对草甘膦除草剂重新审查,以在2015年决定草甘膦是否允许继续使用这个产品,或者采取部分使用限制。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环保署公告的文件中,特别列出美国胡伯博士揭示的问题(上述12条)以及法国科学家瑟拉尼(Giles-Eric Séralin)发现的问题作为需要充分考虑的实例。
(13)阿根廷一个地方政府的报告记录了当地农业化学品使用的区域儿童癌症从2000年到2009年增长为原先的三倍,生育缺陷同期增长为原先的四倍。阿根廷政府科学家Carrasco在自己的研究报告中强调“实验室中的发现与怀孕期间暴露于草甘膦的人类中观察到的畸形一致。”
(14)绝育是吃转基因食物的动物出现的普遍问题,“印度在哈里亚纳邦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吃了转基因棉籽的水牛有并发症,如早产,流产,不育,并子宫脱垂。许多小牛死亡。在美国,大约24个农民报告说成千上万只猪吃了转基因玉米品种后不能生殖或出现假怀孕现象”。
不需要一一列举了,只要我们打开电脑在谷歌或者百度搜索“转基因危害”这几个字,我们就会搜素到成千上万的文章、评论和信息。且大部分专家对转基因持否定态度。经过世界各国的及我国专家学者论证,转基因食品对民众身体健康有着非常大的危害。这说明转基因的危害不是某一个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他是有无数的证据支持的铁一样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会因为郭成林的关押判刑而会有丝毫改变。一审中公诉人提交的关于转基因是否有害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转基因无害,这样的证据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相反,能证明转基因食物不安全的证据全球却比比皆是,即然你不能证明它是安全的,郭成林根据已经存在的证据说它是有害的,有什么理由指责郭成林捏造事实?
关于转基因大豆油,归纳起来,“化学浸出”金龙鱼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油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化学浸出转基因大豆油含有铅汞残留,反式脂肪酸等有害物质,其中溶剂残留己烷是神经毒素
2、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油草甘膦残留量严重危害健康
3、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油成品油含转基因片段危害健康
4、转基因大豆脂肪酸含量比非转基因大豆的低不利健康
5、转基因大豆油的有益元素及有害元素包括重金属含量与非转基因豆油不同
物质人因需要重新评价的且关人定量草甘膦残留量残留量6、转基因大豆油多酚种类含量大不相同为非转大豆3倍且世界各国及民间政府对转基因的态度郭成林也没有说错。
(1)美国虽是转基因粮食生产大国,可是国内消费转基因食品却极少。其所种植的转基因大豆、玉米在美国本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和生产酒精燃料,再就是出口发展中国家,包括非洲、中国。近期国际先驱导报于7月6日发表文章:《美国全面反思转基因技术》,转基因技术的发明国美国,已经承认了第一代转基因技术的失败,并且认为转基因技术对人类健康和自然环境会构成极大的不确定性危害。
南方周末《南方周末》2011-09-08发表旅美学者颜旸的文章《美国是如何管理转基因的?》结论性的最后一句话揭示:“在美国销售的食品中,其实直接含转基因有效成分(转基因蛋白质)的少而又少,甚至可以说没有的原因。”
美国人民对转基因食品持什么态度?2011年10月1日至16日即将举行的从纽约市到华盛顿白宫的大规模“争取转基因食品标识知情权”大游行是最好的答复!
(2)欧盟成员国的政府和民众对于转基因作物大部分都采取坚决抵制的态度,2008年至2009年,法国政府、德国、希腊、匈牙利、卢森堡、奥地利下达了禁令,禁止种植转基因作物,导致“2008年至2010年,欧洲仅0.06%的农田种植转基因作物;欧洲种植所有种类玉米的农田中,种植孟山都转基因Bt玉米的面积2010年下降仅剩0.6%!”
(3)俄罗斯目前未批准任何转基因作物的商业化种植。日本只批准了转基因康乃馨的种植。在印度只有棉花是唯一进行商业化种植的转基因作物。
(4)中国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第26界大学生运动会均严禁转基因食品及制品。党和国家均表明这是其对世界庄严的承诺。另外,老干部臻选特供食品、农业部机关幼儿园也严禁转基因的食品的流入。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转基因的态度是非常慎重而严谨的。郭文中这方面的观点绝非危言耸听。
2、关于金龙鱼的转基因大豆食品在中国的低成本营销彻底催毁了中国农业的大豆产业链,东北原本的非转基因大豆产业基本上被摧毁。
这是郭文的另一个观点。大量证据表明,这个观点也不是郭成林凭空捏造的,而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实际上早在郭成林写这篇文章之前半年即2010年3月15日,中国经营报就以《黑龙江大豆产业链崩溃》为标题报道了这一事实。报道说:“一个举世公认的事实是,中国是大豆的原产地,这种农作物在中国的土地上已经生长了超过四千年。但从1996年开始,作为国内最早开始和世界市场联通的农产品短短几年时间,国产大豆就被进口转基因大豆打败。资料显示,去年,我国进口大豆达到4255万吨,比2008年净增加500万吨,而国产大豆的产量这些年来一直在1600万吨上下徘徊”。
“最为要命的是,AMD、邦吉、嘉吉、路易达夫以及益海嘉里(金龙鱼)等几家跨国粮商在全世界的大豆贸易中占有绝大多数份额,他们建立了从种植农场、贸易公司、港口、船队、加工厂甚至期货公司等覆盖“全产业链”的商业体系,保证了自己的利润来源。另外,除了种植方式的因素,进口大豆也通过政府的高额补贴获得了国产大豆无法比拟的低价优势。据了解,仅2001年,美国对大豆的补贴就达190亿美元,相当于出口大豆价格的30%”
谈到金龙鱼的时候,这篇文章是这样表述的:“包括以金龙鱼品牌为标志的益海嘉里集团也并不打算使用国产大豆来生产豆油,他们只是在东北地区建了两家进行转基因豆油分装的工厂,一位知情人士告诉记者,现在东北地区,用转基因大豆生产的各大品牌食用油已经占据了大部分市场。终端消费市场的不断萎缩也使得国产大豆油脂加工业难上加难。东北似乎已经成为一个“瓮””。
这篇文章在各大媒体及互联网上被转载了无数次,而在这同一时期与之相关和类似的报告更是充斥了各种媒体在郭成林写这篇文章之前,国产大豆产业链在外国粮商(包括金龙鱼)打压下行将崩溃早已成为尽人皆知的事实。抛开转基因不说,仅此一事已足以让金龙鱼的商业声誉蒙羞。郭成林所作的仅仅是把上述被人们重复了千万遍的事实又重复了一遍,没有丝毫的添枝加叶。怎么就居然成了捏造事实和损害他人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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