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现居住于××××××××××××。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联系电话××××××××××。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
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
(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
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这一点被答辩人是认可的(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婚姻开始时,感情尚可”)。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俗话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合”,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两句的口角就离婚吧?更何况双方还育有一子,这是双方爱情的结晶,是夫妻感情的真实见证,怎能说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呢?
双方都是经历过一次婚姻的人,再婚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hetong.11665.com经历了第一次婚姻之后,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都应当树立更加牢固的夫妻生活。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就证明双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其理由也无非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什么双方性格不合,如果真的是性格不合,被答辩人又为何要与答辩人结婚呢?这只不过是被答辩人没有正当离婚理由的一中托词。夫妻一起生活就是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担起一个家的责任。双方应该坚守自己的第二次婚姻,共同维系这份感情,更何况双方还存在着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儿子×××。为了孩子,也应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
因此,法院不能仅以性格不合就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因此而判决双方离婚。
二、双方离婚不利于儿子的成长。
(一)儿子尚小且患病,需双方的共同照顾与呵护。
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更何况儿子现在刚满一周岁,还是襁褓中嗷嗷待哺的小婴儿,且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更加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呵护与关爱。反之,将会不利于孩子的病情,严重影响女儿的就医治疗。儿子长大后也会使其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一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判归答辩人抚养为宜。
在儿子×××出生后,被答辩人就对儿子极其冷淡、漠不关心,儿子的一切生活都是由答辩人一人负责,被答辩人未尽到做父亲的监护职责。如果儿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另外,双方的儿子×××刚满一周岁,尚未断奶,更需要母亲的照顾与关爱,一旦双方离婚,从有利于孩子哺育的角度来衡量也不便由男方抚养。但男方须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治病就医等费用。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同时又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答辩状(离婚案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林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白沙大道XXX号江南XX苑XXXXX栋X单元XX号房。
就原告朱XX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特作以下答辩:
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民事起诉状》中指责被告,称被告“性格偏执,脾气古怪,难以相处……”等等理由,被告不予同意。婚姻是男女双方的事,不是一方的事,原告光说别人,不讲自己,可以扪心自问一下自己的表现如何。既然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亦无意与其维持婚姻关系,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XX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81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坚决要求拥有女儿朱XX的携带抚养权,女儿朱XX也必须由被告携带抚养。其他的事情被告可以和原告协商,但在女儿朱XX的携带抚养权这个问题上,被告不能协商。
1、女儿朱XX于2012年2月7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女儿朱XX应由被告携带抚养,随被告生活。
2、被告原毕业于广西幼儿师范学校,系幼儿教育专业,教育女儿朱XX正好合适。况且,朱XX是女孩,随被告生活甚是方便。与被告相比,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携带抚养女儿朱XX。
3、原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不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朱XX。因生育的是女孩,被告在坐月子期间便已体会到原告及其母亲的封建意识,女儿朱XX不能由原告携带抚养。
4、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等法律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朱XX生活费81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与被告均分。
四、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被告生下女儿朱XX七个月后,便开始上班,但由于女儿尚小,并且不愿跟随别人,被告只得亲自照看女儿,因此断断续续的工作最后也不得不中止。由于被告离婚时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被告:
年 月 日
婚姻家庭 离婚纠纷 抚养权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生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陈于2004年8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星育一妇名陈桐桐。双方在2010年10月8日签署的《夫妻忠诚声明书》中曾约定“如有一方有违背以上声明行为,表示出违背方没有正确的婚姻道德观念和欺诈行为,不再适合进行教育下一代的工作,将无条件放弃女儿陈桐桐的抚养权”等内容。
2010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由于事业不顺,相互怀疑,男方不时以冷嘲热讽、不理睬对待女方,其后发现女方违背《婚姻忠诚说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合,男女双主自愿离婚;婚生女陈桐桐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双方支付,女方每季15号前将前一季的抚养费人民币3300元给男方,抚养费支付到小朋友成人(18)岁为止。期间若发生有1000元以上数额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则由双方等额分摊;女方有对陈桐桐的探视权,原则上每周一天,如因路程过远不能实现,则可累计完成。
陈桐桐原在广州生活,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离婚后亦一直由郭携带抚养,并和郭的母亲共同生活,现在北京小学就读。陈生自2009年9月起不定期向郭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8月2日,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携带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郭、陈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陈抚养,但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女儿即由郭携带抚养,说明郭携带女儿是双方从女儿成长的角度所做的较佳的选择,而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离婚协议 》签订后就郭继续抚养女儿提出异议,故双方对女儿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主观上予以认可。2、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的角度来看,女儿陈桐桐从2009年在北京学习、生活,应当已熟悉了北京学习、生活,实然改变生活环境,易对其身心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且由郭携带抚养,其外祖母可以协助照顾女儿的生活,因此郭携带抚养女儿较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3、离因身体原因而实施了绝育手术,因其丧失了生育能力,郭携带抚养女儿较符合人之常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从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不影响女儿陈桐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确定婚生女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但郭应当为女儿付出更多的关爱,尤其应当抽出更多的时间陪伴女儿,给予其更多的母爱,并要关注女儿的学习情况,与学校教师保持良好的沟通,为女儿创造更适合其健康成长的学习和生活氛围。
因离婚协议约定,每季的抚养费为3300元,即每月抚养费1100元。且双方均同意抚养费数额为11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陈应承担陈桐桐的抚养费为每月1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郭、陈均同意陈桐桐由任何一方携带抚养,另一方每周可探望陈桐桐一次。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每周探望陈桐桐一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1日判决:一、郭与陈的婚生女儿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陈桐桐的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陈桐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每周可探望婚生女儿陈桐桐一天。
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略。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表示为了保持女儿陈桐桐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愿意留在北京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虽然陈与郭离婚约定女儿由陈携带抚养,但自2009年1月起,陈桐桐实际上是跟随郭在北京生活,且离婚后,陈桐桐也一直是由郭携带抚养,目前陈桐桐在郭的安排下已在北京就读小学。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女儿陈桐桐宜随郭生活,理由如下:1、陈桐桐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学习,并在郭的安抚下入读幼儿园和小学,成绩优异,陈桐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相对稳定。2、陈桐桐到北京生活后,一直与外婆共同生活,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助照顾陈桐桐,祖孙俩感情深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郭具有优先抚养的条件。3、从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显示,郭的工作相对稳定、经济相对宽松。而陈在一、二审中已揭底三份劳动合同,其现在入职名下的工作,居住相对不稳定。4、虽然郭在一审诉讼期间才实施绝育手术,有应付诉讼之嫌,但其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却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优先考虑由郭携带抚养陈桐桐。5、陈虽提出郭阻挠其携带女儿,但自离婚后陈却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陈对女儿实际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女儿陈桐桐随陈生活,但郭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同时,本字需强调指出的是,陈桐桐系陈、郭双方的孩子,陈、郭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陈在行使探望权利时,郭应主动协助、配合陈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爱。当然陈在行使探望时也应视孩子当时的具体情况谨慎行之,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以保证孩子在各方面均能健康成长,双方切不要因为探视孩子的争议而给孩子带来心灵上的创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记,本案代理过程中,紧抓原告有利的事实,结合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现了原告从不利到诉讼目的的完美实现,一、二审法官在释法的过程中很是完善,所述法律条文,正是代理人当初设下的目标,从而得以诉讼目标的顺利实现。看似简单的婚姻案件,顺理成章的推理过程,彰显办案经验运用的功底。
[来源:https://hetong.11665.com/hetong/law/201211/707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