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等人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案代理词(摘录)
审判员,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曾先后进行了两次责任认定,第一次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经上级部门复核后,第二次认定为主、次责任。那么,原告彭某某是否有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呢?本代理人在此请人民法院重新认定,由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首先,对比事故的双方:一方是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被告驾驶汽车),另一方是低速慢行的非机动车(原告彭世某骑三轮单车);一方(郑某)是借对向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转弯驶回修理厂,另一方(彭世某)是在自己行驶的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一方发生事故后未受任何损伤,另一方则是直接导致死亡和伤残;一方有直接负责汽车修理、经常面对各种交通事故的老板在事故现场旁撑腰,另一方则是一个平民百姓突然面对失去亲人的不知所措……甚至连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也是不对等地面对双方:一方作为肇事者,从一开始就能受到不正当地庇护,认定只承担同等责任,后来虽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可至今还逍遥法外;而另一方作为受害者,还在为了公正的处理在多方奔走,至今还欠着医院医药费……总之,在本案中,如此鲜明的对比,已将强者和弱者的区分表现得淋漓尽致了。hetong.11665.com作为一个拥有良知、拥有正义感的公民,面时本案中的种种情形,我们应当怎么想,又应当如何看待?
其次、交警部门作出的X高交巡重认字(2008)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本案的责任认定共经过了两次,即第一次认定后,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作出结论书,原交警部门又重新进行了责任认定。我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书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上述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以下几处不合法:一是砚X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没有“重新调查”,因为认定书正文部份第一段最后一行注明是“补充调查”,而不是法规规定的“重新调查”;二是该认定书未明确“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样的做法不仅仅只是文书的形式暇疵,而是直接导致了实体错误及责任认定书不公平;三是办案人员未依法回避,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前后两份责任认定书的交通警察都是“蓝XX、李XX”,这太不正常了。我国的《人民警察法》(第4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均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的回避,该二人第一次作出的认定书,被上级部门责令重新认定后,理应回避。只有这样,才合法,也才令案件当事人信服。
第三,三轮自行车制动效能不能检测不等于“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的质疑有正当理由。XX州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书中在“复核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中已认定“人力三轮车:转向系统的功能合格,制动系统的前轮制动效能不能检测。”实际上,不能检测,是很有可能是交通事故受到猛烈撞击后所致,不代表性能不合格。就在本案中,交警同样认定郑某驾驶的车辆的“车速不能计算”(这是交通事故中非常重要的因素)。难道交警可以认定原告的三轮车制动不能检测可以说是制动不合格,被告的车速不能计算便可称车速很慢吗?本案中就是照此认定的!显然,交警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辩解(没有制动,是不可能长期骑行的)。本案中原告强烈质疑了交警归还的三轮车,认为车子已被人处理过,也强烈质疑三轮自行车的所谓制动检测,同时也对交警勘察的现场表示强烈质疑,认为现场是经过改动的。本代理人承认,对本案中的种种质疑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一方所能举的证据有限。但是,当事人对强烈质疑、反复质疑的事实已经提出了很多正当理由,说明质疑的观点在本案中具有合理性,有关质疑的事实应当由法庭重新审查认定。本代理人在此,请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第四,交警部门片面强调了“两车相撞”,而回避了本案中造成险情(机动车)与避让险情(三轮车)的不同情形。在责任认定书中,将事故重点描述成两车相撞,而有意无意地回避了本案中的事故是在“险情+避让”的模式下发生。这对当事双方是相当不公平的。因为机动车与三轮车不是等同的“车”,二者的重量、硬度、速度、自身控控制力等因素都不同,这些不同决定了车辆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性不同(一大一小),驾驶人对道路的注意义务也不同(一重一轻),对危险回避的能力也不同(一优一劣),并且以上这些不同也就导致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分配也不一样。故在二者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并不是不论过错程度及大小,要一律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三轮自行车未安装座椅与事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受害人吴兴明的死亡之间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造成险情一方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避让险情一方的违法行为(未安装座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因此,本案中,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所做的结论不应采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由肇事者即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责任。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交通事故答辩状维护当事人权利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汉族,19**年05月0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电话139********。
被答辩人:***,男,汉族,19**年05月0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答辩人因***起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第一,答辩人把车子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行为。第二,车主****把车借给被告***使用其本身并无过错,因为车子的本身没有任何安全性的问题,而被告本身又具有驾驶执照的。至于被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被答辩人所驾车动态,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自己的原因,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并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 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答辩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答辩人于2011年05月18日14时40分许受伤,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是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而应该是28734元(14367元/年×20年×10%=28734元)。
2、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最低级十级,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被答辩人并在责任认定之前就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死者***之妻),女,汉族,60岁,***人,住***村,公民身份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死者***之子),男,汉族,37岁,***人,住***村,公民身份号******,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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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二零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
1、《事故认定书》里基本情况一项中遗漏重要路面情况。事故现场记录为南北向的一般乡村道路,水泥路面,全宽3.5米,道路稍弯,有坡度,视线良好,附着系数0.7。而根据现场照片来看,事发路面大部分已被锰沙土所覆盖。这样的道路状况不可能有0.7附着系数,且有一明显的对反映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障碍物――锰土丘没有记录。
2、事故现场图中绘制的车辆位置,其中一处已经超出路面与事故现场照片明显不符。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现场有很多老百姓站在事故车辆与路边之间,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并不在道路以外。
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不能正确反映事故的成因和案件的事实真相。
1、事故认定的证据之一***的证言,其前述其听到碰撞声音后才到达现场看到的是事后现场,而后述中又表述事故前两辆车的行驶方向,前后表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只能证明事故已经发生和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和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位置事故车辆行驶方向的证据;
2、交警大队对同一方当事人***、***的询问记录中讲自己的车行驶在本方右侧且车速不快,因其两人即是母子关系、又是同一方当事人、还是对案件处理结果承担责任的人,其对案情的陈述证明力较弱,且对自身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事故认定的另一重要证据现场图中标识不清,不能正确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一是事故现场图中标识的摩托车与道路边缘的位置距离,其没有注明测量的车轮位置是车轮的中心还是车轮的边缘至道路边缘的距离。二是事故现场图中标识的车辆与道路边缘的距离与现场照片中对比参照物判断的距离明显不同。三是事故现场图只标识了事后车辆的位置,却未标清车辆碰撞前和碰撞时的痕迹位置。
证人证言未能明确碰撞发生的位置、现场图标识的位置距离又不清楚且与照片不符、车辆碰撞时路面痕迹又未记录,致使车辆碰撞位置这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最重要的事实未能得到科学的证明和合理的解释,应当对碰撞车辆自身的痕迹结合事后车辆和人员的位置进行全面鉴定,然后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查清事实的真相。
三、《事故认定书》程序错误,严重影响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该案中即不存在国家秘密也不存在商业秘密更不存在个人隐私,但交警大队从未通知也未组织过证据公开。这不得不使当事人对交警队以不公开证据的方式做出《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四、《事故认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严重影响过错认定和责任划分。
1、《事故认定书》在过错及责任认定中对***的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做为下坡车辆未让上坡车辆先行,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办案人员对法条的错误解读。该法条原文如下:‘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首先,法条中所设定的假定条件为,在狭窄的坡路上。这个假定条件应当理解为,有坡且路面狭窄不能或不利于相对两车交汇通行。在此假定条件下,下坡方应让上坡方先行,而不是在路面宽度足够相对两车轻松顺利通行的情况下要求一方让另一方先行,因为即已可以轻松交汇通行,又何须让行。
2、《事故认定书》在过错及责任认定中没有对***的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二项之规定(有障碍物一方应让行无障碍物一方)进行认定。交警大队即不在基本情况中真实记录路面大部被锰沙土所覆盖,且在***行驶车道有一明显障碍物――一锰土丘的情况,又不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该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是为明显的不公平,且似有刻意隐瞒之嫌。
综上所述,***公交认字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死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彭爱国,而致死者的利益及其家属的感情不顾,严重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本质。作为死者家属我们对这一结果十分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上级领导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以抚慰死者的灵魂。
此致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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