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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是当事人不可剥夺的权利——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贵院受理的赵X与邓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邓XX“右手3-4指远节缺失,小指末端缺失”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上诉人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出此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邓XX的伤残等级和残疾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1、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依据《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右手3-4指远节缺失,小指末端缺失”的受伤程度的伤残等级只构成十级,而不是八级。

2、鉴定书“活体检查”中称被上诉人中指、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完全受限”,“鉴定分析”中称“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令人质疑。打个比方,称手指头受伤,全手指功能完全丧失;或者说手掌受伤,整条手臂功能完全丧失,让人难以置信,不知鉴定机构对此的认定依据是什么。

3、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仅41天,伤情未痊愈(从医疗收据看,其鉴定的当日即2008年5月16日还到医院治疗),血痂未生长,尚达不到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鉴定时机,致检查、鉴定分析失真,并最终导致鉴定结论错误。hetong.11665.com

4、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非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且鉴定书中未附有鉴定人之一“刘某某”的资质证复印件,不知其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本案中,两名鉴定人,并无任何人员出庭,并未以任何形式回答当事人的质询。

所以,针对鉴定书中的种种疑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作出任何说明或者解释的情况下,不予理采上诉人的请求,已严重地损害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残疾用具费的鉴定不应采信。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特此申请,请给予批准!

                                 申请人:XXX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事故责任可以由法院重新认定——一交通事故案代理词摘录

彭某某等人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案代理词(摘录)

审判员,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曾先后进行了两次责任认定,第一次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经上级部门复核后,第二次认定为主、次责任。那么,原告彭某某是否有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呢?本代理人在此请人民法院重新认定,由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首先,对比事故的双方:一方是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被告驾驶汽车),另一方是低速慢行的非机动车(原告彭世某骑三轮单车);一方(郑某)是借对向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转弯驶回修理厂,另一方(彭世某)是在自己行驶的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一方发生事故后未受任何损伤,另一方则是直接导致死亡和伤残;一方有直接负责汽车修理、经常面对各种交通事故的老板在事故现场旁撑腰,另一方则是一个平民百姓突然面对失去亲人的不知所措……甚至连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也是不对等地面对双方:一方作为肇事者,从一开始就能受到不正当地庇护,认定只承担同等责任,后来虽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可至今还逍遥法外;而另一方作为受害者,还在为了公正的处理在多方奔走,至今还欠着医院医药费……总之,在本案中,如此鲜明的对比,已将强者和弱者的区分表现得淋漓尽致了。作为一个拥有良知、拥有正义感的公民,面时本案中的种种情形,我们应当怎么想,又应当如何看待?

其次、交警部门作出的X高交巡重认字(2008)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本案的责任认定共经过了两次,即第一次认定后,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作出结论书,原交警部门又重新进行了责任认定。我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书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上述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以下几处不合法:一是砚X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没有“重新调查”,因为认定书正文部份第一段最后一行注明是“补充调查”,而不是法规规定的“重新调查”;二是该认定书未明确“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样的做法不仅仅只是文书的形式暇疵,而是直接导致了实体错误及责任认定书不公平;三是办案人员未依法回避,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前后两份责任认定书的交通警察都是“蓝XX、李XX”,这太不正常了。我国的《人民警察法》(第4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均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的回避,该二人第一次作出的认定书,被上级部门责令重新认定后,理应回避。只有这样,才合法,也才令案件当事人信服。

第三,三轮自行车制动效能不能检测不等于“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的质疑有正当理由。XX州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书中在“复核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中已认定“人力三轮车:转向系统的功能合格,制动系统的前轮制动效能不能检测。”实际上,不能检测,是很有可能是交通事故受到猛烈撞击后所致,不代表性能不合格。就在本案中,交警同样认定郑某驾驶的车辆的“车速不能计算”(这是交通事故中非常重要的因素)。难道交警可以认定原告的三轮车制动不能检测可以说是制动不合格,被告的车速不能计算便可称车速很慢吗?本案中就是照此认定的!显然,交警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辩解(没有制动,是不可能长期骑行的)。本案中原告强烈质疑了交警归还的三轮车,认为车子已被人处理过,也强烈质疑三轮自行车的所谓制动检测,同时也对交警勘察的现场表示强烈质疑,认为现场是经过改动的。本代理人承认,对本案中的种种质疑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一方所能举的证据有限。但是,当事人对强烈质疑、反复质疑的事实已经提出了很多正当理由,说明质疑的观点在本案中具有合理性,有关质疑的事实应当由法庭重新审查认定。本代理人在此,请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第四,交警部门片面强调了“两车相撞”,而回避了本案中造成险情(机动车)与避让险情(三轮车)的不同情形。在责任认定书中,将事故重点描述成两车相撞,而有意无意地回避了本案中的事故是在“险情+避让”的模式下发生。这对当事双方是相当不公平的。因为机动车与三轮车不是等同的“车”,二者的重量、硬度、速度、自身控控制力等因素都不同,这些不同决定了车辆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性不同(一大一小),驾驶人对道路的注意义务也不同(一重一轻),对危险回避的能力也不同(一优一劣),并且以上这些不同也就导致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分配也不一样。故在二者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并不是不论过错程度及大小,要一律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三轮自行车未安装座椅与事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受害人吴兴明的死亡之间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造成险情一方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避让险情一方的违法行为(未安装座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因此,本案中,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所做的结论不应采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由肇事者即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责任。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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