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大学
住所地:北京市xxx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大学人文学院教师,联系方式:
李xx,xx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副总经理,联系方式:
因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北京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为xx大学(北京),起诉书副本送给的是xx大学。xx大学不是xx大学(北京),因此,原告所告主体有误。
第二,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没有法律效力。hetong.11665.com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第412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第36项明确规定旅馆业属于特种行业。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xx大学国际交流中心系内部接待,并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不具有对外签订提供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xx大学既然没有对外签订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与原告所签订的《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三,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也是根据北京市昌平公安局昌平分局的要求终止此合同的履行,此乃不可抗力。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中签订的高达200%,300%的违约金,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加工费违约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xx,男,汉族,197x年x月1x日生,(代理人)
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452元;
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具体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66元(暂计2个月);以上合计2871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X年1X月至201X年X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五金制品一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拖欠加工费8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已支付55000元加工费,尚欠28452元加工费拒绝支付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加工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 告:杨某某
被 告:张某某
被 告:陈某某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5003.3元,其中医疗费54203.59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311600元、残疾赔偿金84111.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95.84元、误工费2753.82元、护理费3609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 764.4元、住宿费8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 7月16日11时16分,原告驾驶豫RBF7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水驶往兰州,行至甘肃省定西市境内国家高速(G30)1561Km+5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A32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的车辆报废。2011年9月20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凤翔大队甘公交认字[2011]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离断伤”,并与同日施行了“1、右小腿清创术,小腿截肢术;2、左足清创术,前足截肢术;3、左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为了及时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被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下肢毁损伤“,该院对原告先后施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离断术、右膝关节离断术;双下肢残端清创术”,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原告之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股骨干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踝关节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长右下肢膝关节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且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从未过问,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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